青岛市城市供水管理规定

作者&投稿:李安 2025-05-21
青岛市城市供水条例(2017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用水,维护用户和供水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和相关活动。
  城市节约用水适用《青岛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的规定。
  城市供水水源的保护和利用,本条例有规定的,适用本条例规定;本条例没有规定的,适用《青岛市生活饮用水源环境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第三条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城市供水行政管理工作。
  市供水管理机构和区(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城市供水行政管理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城市供水水源的管理和监督工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城市供水水源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城市供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第四条 城市供水事业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五条 城市供水应当遵循综合利用和节约用水的原则,保障供水安全和稳定,优先保证居民生活用水和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用水单位的用水。第六条 鼓励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研究、开发、应用和推广。
市和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鼓励单位和居民利用再生水、海水以及其他替代水。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七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供水专业规划,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
  城市供水专业规划应当包括再生水利用发展规划。市和沿海区(市)的城市供水专业规划还应当包括海水利用发展规划。第八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供水专业规划和城市用水需求,组织制定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年度建设计划,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应当按照规定建设相应的供水设施,达不到规定水压标准的,应当建设相应的二次供水设施。具备条件的,应当采用无负压直接增压供水方式。
  城市供水设施应当使用符合标准的设备、材料和器具。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节能、节水、环保和保证安全、稳定供水的标准,适时编制供水设备、材料、器具的目录并公布,但不得指定特定生产厂家和产品。第十条 在再生水集中供水规划覆盖区域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应当按照规定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在再生水集中供水规划尚未覆盖区域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符合本市规定条件的,应当建设单体再生水利用设施。第十一条 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工程的设计方案及其变更,应当报市供水管理机构或者区(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供水管理机构或者区(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为设计方案不符合有关规范和技术标准的,应当书面告知其修改。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的再生水利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验收。第十二条 新建住宅的供水设施应当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设置的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
  原有住宅尚未实行一户一表改造的,除因影响建筑安全等原因无法改造的外,由供水企业进行改造,用户应当予以配合。所需费用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结算水表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第十三条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和二次供水设施建设工程的设计方案及其变更,应当征求供水企业的意见。供水企业应当在十日内就与设计方案有关的技术问题出具书面意见。第十四条 供水设施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遵守有关规范和技术标准。第十五条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二次供水设施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于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将有关供水设施竣工验收资料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和二次供水设施建设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通知供水企业就其是否具备供水条件进行查验。第十六条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建设工程验收合格后,应当由供水企业统一管理。其中,按照规定应当移交产权的,产权一并移交。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批准发布的《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和《山东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青岛市城市规划区内使用自来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含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用水单位)和个人,均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城市节约用水工作。
  市节约用水办公室是本市城市规划区内节约用水的行政管理部门,业务上接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各行业主管部门及用水单位应设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本行业、本单位的节约用水管理工作。第四条 对在城市节约用水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第五条 市节约用水办公室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和省、市关于节约用水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
  (二)草拟城市节约用水发展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用水定额,审定、下达用水计划;
  (三)组织和指导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开发应用工作;
  (四)会同有关部门审批和督促落实用水单位的节约用水措施;
  (五)监督、检查各单位节约用水工作,组织交流和推广城市节约用水先进经验。第六条 城市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
  在全市用水总需求量超过供水能力时,应确保居民生活用水。第七条 城市居民应按计划用水;提倡一水多用。
  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应为城市居民利用井水和人防干道水提供条件。
  居民生活用水应单独装表计量,禁止实行包费制。第八条 单位用水计划的审批程序:
  (一)用水单位根据生产、经营、生活需要,每月向其主管部门提报次月的用水计划;
  (二)用水单位的主管部门于每月二十五日前,将用水计划汇总报市节约用水办公室;
  (三)市节约用水办公室依据水资源统筹规划、水长期供求计划及用水定额,于每月下旬审定次月的用水计划并下达到用水单位的主管部门。其中,工交各系统的用水计划下达到市经济委员会。
  市节约用水办公室统一负责对用水单位执行用水计划考核。第九条 用水计划下达后,因特殊情况需增加用水计划的单位,须按审批用水计划的程序,向市节约用水办公室提出申请。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并告用水单位。
  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可根据生活、生产需要和供水的可能,调整用水计划。第十条 自建供水设施提取地下水的单位,必须经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依照有关规定申领取水许可证后,方可按核定的取水量开采取用。第十一条 用水单位应加强用水计量管理,进行用水单耗考核,采取措施降低单位产品用水量;并对重点用水设备单独安装水表计量。
  用水单位应建立健全用水统计制度。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自来水;确需转供的,须经市节约用水办公室批准,转供部分应单独装表计量。
  严禁加价倒卖自来水。第十三条 用水单位应定期进行水平衡测试工作,在保证用水质量的前提下,提高废水处理率和水的重复利用率。
  鼓励有条件取用海水的单位开发、利用海水。第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应采用节水型工艺或设备。配套建设的节约用水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节约用水设施的竣工验收,应有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参加。
  用水单位新建、扩建、改建后新增加用水量的,应按有关规定缴纳增容费。第十五条 市自来水公司、用水单位和个人按产权归属,分工负责用水设备和管道的维修、管理,杜绝水的跑、冒、滴、漏现象。第十六条 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对用水单位实际用水量的计量,以市自来水公司所设水表示值为准。对单位自建供水设施的用水量,以核定的取水量计量。第十七条 用水单位具备下列条件,可按提报用水计划的程序,申请节约用水奖:
  (一)月用水量低于月用水计划,产量单耗不超定额;
  (二)水表准确,用水记录完整,统计资料齐全;
  (三)节水措施和管理制度健全落实。
  节约用水奖金按所节约水量总值的40%提取,经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审核、财政部门批准后,列入成本。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充分发挥供水设施效能,确保居民生活用水和经济建设用水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青岛市自来水公司供水范围。第三条 市公用事业总公司主管城市供水的管理、监督工作。
  市自来水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负责城市自来水的生产、经营工作,并依照本规定负责城市供水的有关管理工作。第四条 城市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城市供水须在满足居民生活用水的前提下,统筹安排工业用水和其他用水。第二章 供水申请第五条 凡申请由城市供水系统供水和增加用水量的单位或个人,应向公司提出书面供水申请,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配置图(1/500,标有座标);
  (二)平面图(1/500);
  (三)剖面图(纵1/200、500、横1/100)。第六条 公司应在接到供水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审查并勘察现场,对符合规定的,应予批准;对不符合规定的,应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第七条 经批准供水和增加用水量的用户,须按有关规定,向公司缴纳供水增容费。第八条 经批准供水和增加用水量的用户,须按公司确定的接水点、管径、管道走向、水管材质、水表品种、水表口径及水表池位置等办理设计与施工的有关事宜。
  非公司确定品种的水表,须经公司鉴定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第九条 水表池由用户按公司提供的标准图施工,从配水管放叉卡子起到水表后第一个阀门前的供水设施,由公司设计施工。从水表后第一个阀门起到用水点的用水设施由用户自行设计施工,亦可委托公司设计施工;用户自行设计的,须经公司审查同意后施工;工程竣工后,经公司检查确认合格方可接水。第三章 供水管理第十条 公司实行不间断供水。如因工程需要,局部地区必须停止供水时,公司应提前一天通知用户(不可抗力发生的事故造成停水,不在此限);停止供水时间超过三天时,公司应采取临时供水措施。
  凡不能间断用水的用户,应自备储水设备或采取其他保证安全用水的措施。第十一条 公司供水水质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供水水压根据不同地形实行分区分压。在高压区海拔高度五十米处,低压区海拔高程三十米处,供水压力不低于0.15MPa(兆帕);在管网末梢,供水压力不低于0.1MPa(兆帕)。
  用户对水质、水压有特殊要求的,自行解决。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公司批准不得变动、增加供水设施,不得接管用水或转供水。
  用需变更名称、用水地址、用水性质及销户、过户的,须到公司办理相应手续。销户的,由公司拆表停止供水。
  销户后需恢复供水的,应按本规定重新办理申请用水手续。第四章 计量收费第十三条 公司每月定期查表计量,水量以公司所设水表(以下称水表)示值为准,计量单位为立方米。公司按规定的价格收取水费。用户用水量低于水表最小流量值的,按最小流量值计量收费。第十四条 用户接到公司的缴纳水费通知单后,必须按规定时间缴纳水费。第十五条 因水表发生故障不能计量时,公司可按用户上月用水量计算本月水费。
  用户对水表计量有异议要求校验时,须先缴校验费。校验结果水表示值误差在±5%以内即为合格,不退还校验费;校验结果水表示值误差超出±5%的,当月水费按差额金多退少补,同时退还校验费。第十六条 用户内部消火栓和消防供水管闸门等消防专用设施,由公司加封铅印。除火警外,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启用。用户消防演习、训练或试验用水,须事先到公司办理启封手续,并按规定缴纳水费。第十七条 按城市规划建设的水表池以前的输(配)水管及水表(包括从自来水配水管放叉卡子起到水表后第一个阀门前公共水站、公用消火栓等供水设施的产权均属公司所有,由公司统一管理、维护。
  用户投资建设的前款供水设施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用户应将产权移交公司。第十八条 从水表后第一个阀门起(包括水表池)至用户用水点的用水设施的产权归房屋产权者所有,并由其负责管理、维护。第十九条 用户应保持对水表池及水表的清洁、完好。因表池损坏或表池内积有杂物、污水而影响查表、维修时,用户应按公司要求整修;逾期不整修的,可暂停供水。
  水表池内水表的正常检修、校验或更换,由公司负责。因用户造成的非正常损坏,由用户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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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管冻裂的责任由谁来鉴定和承担
由供水企业负责鉴定和责任承担。以青岛市为例,依据《青岛市城市供水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单位和个人发现公共供水设施损坏、漏水,应当立即报告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市供水管理部门或供水企业。供水企业应当在接到报告后立即实施检查、抢修。产权人和用户应当保持水表池、水表的清洁、完好。因进户总水表池损坏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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